原標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原常委一審獲刑
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并非法獲利,近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新疆兵團黨委原常委宋志國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師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志國犯受賄罪,于1月29日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遵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期間,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5月11日法院審理了此案。
經查,2009年4月25日,時任新疆兵團黨委常委、第八師黨委書記、政委,石河子市市委書記、人大常委會主任的宋志國,率團赴浙江某實業(yè)紡織有限公司考察。宋志國在其入住的大酒店房間內,收受某紡織公司董事長朱某所送現(xiàn)金80萬元和價值12900元的黑色LV男式背包一個。2009年9月,某紡織公司順利收購新疆石河子某紡織有限公司。上述贓款已退賠,贓物已追回。
2007年至2011年,宋志國利用擔任兵團黨委常委、第八師黨委書記、政委,石河子市市委書記、人大常委會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先后收受石河子開發(fā)區(qū)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王某所送住宅1套,商鋪4套,價值1345132.77元。2013至2014年,宋志國先后將某小區(qū)住宅1套、1間商鋪出售,出售所得款項150萬元。宋志國還通過出租上述房屋,非法獲利560167元。贓款、非法獲利已退賠,另外3間商鋪已查封、扣押在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志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達2158032.77元,非法獲利1614426.88元。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志國及其辯護人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人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經查,被告人宋志國身為農八師石河子市黨政主要領導,在某紡織公司收購石河子某紡織有限公司的過程中,從前往浙江蕭山參加座談會、接受朱某邀請開始,到后來在石河子回請朱某和相關領導吃飯,再到常委會研究石河子某紡織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宋志國的參與和表態(tài),已實際為某紡織公司收購石河子某紡織有限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幫助,正是宋志國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具體表現(xiàn),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經查,被告人宋志國的妻子孫某向王某提出“買房”要求后,其對取得的5套房產除支付5萬元房款外,既沒有提出要繼續(xù)支付房款,也沒有實際支付過房款,顯然孫某僅有買房之名,而無買房之實。身為國有公司總經理的王某對此是明知的,但基于宋志國的身份地位,其與李某先后墊付資金購買房產公司開發(fā)的價值130多萬元的房產送與孫某,之后又將這些房屋的出租收益悉數(shù)交給孫某。由于墊付數(shù)額巨大,為籌措房款彌補損失,王某、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以“倒房炒房”獲取的非法利益來支付涉案房款,其行賄送房的動意在先,實際“倒房炒房”的行為在后。這是典型的利益輸送,屬于行賄行為,并非辯護人所言的民事行為。被告人宋志國事先明知妻子以所謂的買房名義只付款5萬元,最終得到了價值130多萬元的房產,事后又積極參與涉案房屋的處置,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故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被告人宋志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于近日作出上述判決。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