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微信賬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微信的普及催生了微商這一特定行為模式,但微信賬號在產生之初以個人為主體,許多自然人在原先的微信賬號基礎上發(fā)展商業(yè)行為,使得微信賬號從社交軟件演變?yōu)榫邆湄敭a價值的無形資產。對于這種微信賬號使用權的法律性質應認定為具有人身從屬性的財產性權利,它的使用、轉讓、出讓等財產權行使方式應該加以一定的限制。近日,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微信賬號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明確買賣微信賬號構成買賣他人個人信息,本質上是一種欺詐行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權,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誠實守信基本原則相沖突,有違公序良俗,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為拓展醫(yī)美業(yè)務買賣微信賬號
程某是一名網(wǎng)紅醫(yī)美顧問,為了更好地發(fā)展粉絲,他以自己和他人的名義注冊了多個微信賬號,每個賬號都吸納了大量的微信好友。趙某恰巧經(jīng)營的是醫(yī)療美容項目,正是需要客戶資源的時候,于是他找到了程某,雙方很快達成共識:程某將手頭積累的眾多粉絲好友的微信賬號轉讓給趙某,趙某獲得這些微信賬號并進行實名變更后將伺機與這些潛在的客戶進行商業(yè)推廣或商業(yè)活動。
于是,雙方便在2019年9月,簽訂《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程某將其擁有的微信號的使用權、所有權轉讓給趙某,趙某受讓并支付相應的費用。轉讓價格為50萬元。程某收到趙某全部轉讓款后現(xiàn)場配合趙某完成微信號的密碼、綁定手機號信息變更和解除微信號實名認證工作,即視為完成微信號虛擬財產的交付。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協(xié)議當日付款30萬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萬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萬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未支付款項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微信號完成交付轉讓后使用權和所有權給趙某所有,后期微信號后續(xù)責任和義務與程某無任何關聯(lián)。趙某承擔受轉讓微信號后續(xù)經(jīng)營的所有風險和義務。由于轉讓微信號為虛擬財產,完成轉讓交付后雙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現(xiàn)已轉讓微信號內客戶與程某有業(yè)務沖突,則沖突客戶歸趙某所有。所轉讓微信號程某不得找回,如出現(xiàn)問題程某需積極配合趙某。”
協(xié)議簽訂當日,趙某即支付程某30萬元,程某將所約定的微信賬號交付趙某,并完成微信賬號的密碼、綁定手機號信息的變更。
因未能按時履約雙方對簿公堂
然而,2019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款項后,本該在2020年3月22日支付10萬元的趙某卻沒有繼續(xù)支付,程某多次催收沒有結果,于是在2020年7月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支付20萬元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針對程某的起訴,趙某辯稱,根據(jù)《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規(guī)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程某出售微信賬號屬無權處分;買賣微信賬號容易損害第三人利益,違反公序良俗;買賣微信賬號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且違反公共利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即便協(xié)議有效,他接受的微信賬號上的許多微信好友實際都是“僵尸粉”,程某存在履行瑕疵,他有權不支付剩余款項。
案件審理中,江陰法院依法追加騰訊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騰訊公司稱,首先,微信賬號必須實名認證,且綁定了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號、電話號碼、電子郵箱、銀行賬戶等信息,是個人信息的匯總,故原、被告雙方買賣微信賬號實質是買賣公民個人信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同時也違反了互聯(lián)網(wǎng)用戶賬號實名制的規(guī)定,微信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其次,微信賬號本身的所有權是騰訊公司的,程某享有的是一個使用權,雙方是服務關系,沒有經(jīng)過騰訊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原告沒有權利把賬號賣給其他人。
此外,程某非法售賣公民個人信息,交易金額達50萬元,且已獲利30萬元,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情節(jié)嚴重,請求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置。
侵犯公民信息的買賣合同無效
江陰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微信賬號是以電子數(shù)據(jù)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個人信息的有機載體,其承載了使用者個人特有的可識別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個人信息,買賣微信賬號構成了買賣他人個人信息。
我國民法典施行以后,在原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有關個人信息保護作了更為系統(tǒng)、全面的規(guī)定。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經(jīng)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jīng)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因此,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jīng)濟秩序。據(jù)此,可以判定程某與趙某之間的微信賬號買賣合同應屬無效。而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故程某請求趙某支付微信賬號轉讓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終,江陰法院判決駁回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將相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陳教智 陳琳 盧鳳 文∕圖)
裁判解析
買賣微信賬號性質認定及其危害
本案的審理依據(jù)了我國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網(wǎng)絡安全法及互聯(lián)網(wǎng)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guī)定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
首先,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應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需承擔刑事責任。根據(jù)網(wǎng)絡安全法及互聯(lián)網(wǎng)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guī)定,自然人使用微信賬號必須進行實名認證,故自然人的微信賬號記載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手機號、電子郵箱、銀行卡號等信息,該類信息均可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微信賬號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獨有性和排他性,系公民個人信息有機整合的載體。
其次,買賣微信賬號構成了買賣他人個人信息,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同時,《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規(guī)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用戶完成申請注冊手續(xù)后,僅獲得微信賬號的使用權,且該使用權僅屬于初始申請注冊人。同時,初始申請注冊人不得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微信賬號或者以其他方式許可非初始申請注冊人使用微信賬號。非初始申請注冊人不得通過受贈、繼承、承租、受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賬號。”微信用戶在注冊微信賬號時必須知曉并同意上述協(xié)議,故程某與趙某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且雙方買賣微信賬號,目的是轉讓微信賬號上的通訊錄客戶資源,由變更后的使用人處置客戶信息,但該變更行為并未獲得這些微信好友的同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侵害了客戶的合法權益,該買賣行為亦屬無效。
此外,因微信具有便利性、隱蔽性、金融性、信息關聯(lián)性等特點,又因近年來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實施詐騙、賭博、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呈高發(fā)態(tài)勢,如果允許擅自買賣個人微信賬號,必將滋生更多的違法犯罪,并導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難,從而進一步破壞正;ヂ(lián)網(wǎng)生態(tài)秩序,引發(fā)社會矛盾,嚴重擾亂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而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權利的角度出發(fā),即使個人微信賬號具備一定的經(jīng)濟價值,也不宜進行自由買賣。
專家點評
將保護公民個人信息落到實處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馬丁
信息科技的發(fā)達在給人類生產生活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引發(fā)了一些新問題,給法律制度帶來了新的挑戰(zhàn)和發(fā)展機遇。在近年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的基礎上我們看到對于個人信息的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之間的界分逐漸變得清晰。對于基本個人信息的獲取、保有和使用,因為和國民的人格、尊嚴、隱私、安全以及生活的秩序感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所以應當予以審慎對待和合理規(guī)制。我國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刑法等法律從公共秩序、政府監(jiān)管、權利伸張、司法保護、犯罪懲治等不同側面對個人信息保護予以體系性的保障。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形式上是以合同方式轉讓微信賬號,實際上是出于牟利目的讓渡潛在客源信息,其中的關鍵點就在于把潛在客戶的個人信息資料作為交易客體。值得注意的是,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戶的相關個人信息獲得了客戶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獲得這些信息,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務、咨詢、商譽乃至人格作為信譽擔保的。而通過購買方式獲得這些信息的趙某則不同,他在沒有明示的前提下就以之前程某積累的商譽為基礎推銷產品或服務,會讓潛在的消費者產生錯誤的主體認同,而且他獲取并利用客戶個人信息也沒有以信息主體的知情和同意作為正當性基礎。本案審判法官透過買賣合同這一表象抓住了個人信息交易的實質問題,對該行為的違法性進行了翔實的分析和論證,并作出公允妥當?shù)牟门薪Y論。
個人信息保護相關領域工作的有效落實是一個長期的征程。其中不但要有立法上的舉措,還要通過執(zhí)法活動落到實處,特別是通過一些典型案例澄清社會生活中一些尚不明確之處以及彰顯法律的底線性要求,給社會公眾以正向的引導和反面的警示。本案的審判恰當?shù)匕l(fā)揮了這方面的作用,引人思考,體現(xiàn)出積極的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