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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注銷后職工能否獲得工傷待遇?

2022-07-14 11:02:00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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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訊 (記者 劉 洋 通訊員 靳浩佳 胡雅茹)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購買工傷保險,職工遭受工傷后又無力承擔支付責任,如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近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一起給付工傷保險金糾紛案件,判決社保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陳某某在重慶市南川區(qū)某采石場從事派石工作,但采石場沒有為其購買工傷保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某日,陳某某工作時被后壁上垮下的石頭砸傷,經(jīng)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四級,無護理依賴。后陳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采石場支付陳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津貼等費用共計280052元,扣除已支付費用400元,余款共計279652元,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仲裁裁決生效后,該采石場并未自動履行,導致陳某某生活困難,陳某某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到位2萬元后,該采石場注銷關閉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法院只能裁定終結執(zhí)行程序。

  2021年,陳某某以其工傷保險待遇經(jīng)仲裁后無法實現(xiàn),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終結執(zhí)行程序裁定為由,向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中心以陳某某所在的采石場未給其購買工傷保險,陳某某未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相關情形為由,決定不予先行支付。陳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陳某某的原用人單位在其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后注銷,陳某某申請仲裁、執(zhí)行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法院出具終結執(zhí)行程序裁定的情況下,陳某某向南川區(qū)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故判決社保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陳某某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宣判后,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重慶三中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勞動者權利,在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遇傷害,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職工及其相關人員工傷保險待遇。但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工傷職工無法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的風險直接轉嫁到工傷職工本人,這與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宗旨相悖,所以社會保險法設立了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既包含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但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情形,也包含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更是明確了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具體情形。本案中,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在陳某某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后,用人單位注銷關閉,且陳某某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并經(jīng)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后仍未能全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裁定書,陳某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目前,有的社保經(jīng)辦機構以保障基金安全等為由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人為設置門檻,要么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問題上比較保守,在是否認定出現(xiàn)爭議時往往偏向于不認定,乃至追求工傷保險給付最小化,造成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落實難。本案一方面有助于引導社保經(jīng)辦機構對符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及時審核并先行支付,有效化解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落實難之憂;另一方面通過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辦理,有效助力解決因傷致貧返貧等社會問題。

[責任編輯:黃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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