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今年年初因受羈押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整整9個月之后,大法官16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五號憲法解釋”。
臺灣《中國時報》17日社論指出,對于陳水扁的聲請,除部分因法院裁判未適用其法律條文而依法不予受理之外,共有四項答復。
大法官認為臺北地院刑事處分案要點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這是當初周占春庭審案件并由蔡守訓庭審理的根據(jù),其結(jié)果扁案一審更換法官,亦將無“違憲”之可言。此為其一。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之重罪羈押應作“合憲性”解釋,亦即犯重罪而受羈押,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者,始得為之。在此范圍內(nèi),重罪羈押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其結(jié)果扁案法院以陳水扁犯重罪而又有逃亡、串證之虞故受羈押,亦因無制度“違憲”問題而無效力動搖的問題,此為其二。大法官認為檢察官于審判中對法院之停止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扁案中周占春庭裁定停止羈押,檢方抗告成功恢復羈押,也就是基于“合憲”的制度為之。此為其三。大法官駁回了陳水扁聲請命法院立即停止押扁之暫時處分。此為其四。有此四點,扁案因羈押所生之制度“違憲”爭議可謂塵埃落定。扁案審判之司法是非,將可完全回歸高等法院之審理而不再有制度“違憲”的懸念。
這已是大法官為了陳水扁自救免于刑事追訴或羈押而聲請“釋憲”,第二次正式做成“憲法”解釋!八痉ㄔ骸睘榱诵牫饨缫蓱],特別針對本案之事實經(jīng)過作成摘要,說明當初因周占春法官與蔡守訓法官協(xié)議并案未成,而組成審核小組依法院分案要點做成決議,將后案(周案)并由前案(蔡案)處理,彌補了本案分案過程透明度不足的缺憾。大法官解釋的說理亦稱詳細清晰,關(guān)心扁案個案審判及羈押是否“合憲”的人們,可以從中得到相當明確的答案。
社論說,陳水扁原是前任“總統(tǒng)”接受刑事審判,史無前例,所關(guān)系的絕非被告?zhèn)人的福禍休戚而已,也足以顯示法治原則與人權(quán)保障在臺灣的發(fā)展進度。陳水扁如果有罪,也應該享有受到合法正當公平審判的基本權(quán)利,受到確決判決后才認定為有罪,不能未經(jīng)終局裁判確定即在司法上假定為有罪。法院裁判前“總統(tǒng)”有罪確定,應該是根據(jù)無可置疑的有罪證據(jù),而不是基于任何政治理由,才是臺灣民主足以傲世的所在。大法官解釋,也應該依此而為評價。
本件大法官解釋,討論法官法定原則以秤量變換法官的制度是非,宣示重罪羈押合意的條件以研究“違憲”羈押的界限,均可能對日后刑事審判構(gòu)成重要影響,并非只在扁案具有意義而已,值得有識之士深入思索其中因大法官多數(shù)少數(shù)意見思辨而呈現(xiàn)的嚴肅法理課題。
本案兩項關(guān)鍵問題,大法官均未形成一致的見解。其中法官法定原則部分,有兩位大法官表示不同意見,許宗力大法官認為案件移轉(zhuǎn)未經(jīng)當事人表示意見,程序上極欠周延,李震山大法官認為分案要點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許玉秀大法官雖不認為現(xiàn)行法令已達“違憲”程度,但規(guī)則紊亂,內(nèi)容有欠妥當而有“修法”的需要,均足以發(fā)人深省而應由司法院納入下一波司法改革的修法議程。
關(guān)于刑事訴訟審前重罪羈押的“合憲性”問題,則共有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及李震山四位大法官嚴重質(zhì)疑重罪羈押的規(guī)定屬于“違憲”,而無為“合憲性”解釋使之去腐生肌的余地。多數(shù)大法官顯然也不以為觸犯重罪之罪名可以單獨構(gòu)成審前羈押的當然理由,而必須逃亡、串供、滅證多項事由并存,始得由法院為之。這一觀點,其實最早見于扁案周占春法官裁定停止羈押的裁定理由,乃是刑事訴訟審前羈押制度革新的一項重大突破,日后必然對于法院裁定審前羈押應該審慎嚴謹為之,發(fā)生重大影響。
社論最后指出,法治的進步,有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李震山大法官在不同意見中以為此項解釋可能造成司法人權(quán)保障不進反退,對照多數(shù)意見做成的解釋在保守中仍對司法改革有所幫助,李大法官的擔心誠足以為先天下之憂而憂的智慧,可做為策勵來茲的注腳,我們且做如此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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