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四川達州市郊蓮花湖景區(qū),吳波、陳敏等4人到此玩耍,陳敏和一名女伴不慎墜湖,吳波在水中抓住了其中一名女子的手,但因太重無法將其救起,為求自保而最終選擇了“放手”。對此他很自責(今日本報A20版)。
首先,從目前既有的客觀事實本身來看,答案顯然很清楚,吳波不應為兩名女孩的溺水身亡承擔任何責任。
從道義上看,在救人的同時力求“自保”,面對“也會把命搭進去”的險情,選擇“放手”,也完全無可厚非、苛責。在已無力救人的情況,先求選擇“自保”,雖然并非理想的“最佳”救人效果,但卻是“次優(yōu)”效果,至少有利于避免“被救者與救人者同時溺亡”的最糟救人效果。這誠如有市民指出的,“如果連自己的安全都無法保證,又怎能救人?”
其實,在筆者看來,吳波仍然算“見義勇為”。去年國務院《關(guān)于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quán)益保護意見的通知》曾明確界定“見義勇為”,即“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挺身而出的行為”。
這意味著,判斷是否構(gòu)成“見義勇為”的標準,其實主要是一種“行為”,而并不一定非得包括該行為的最終實際“效果”。吳波的救人行為,雖然最終并沒有救人成功,但無疑仍完全滿足上述兩個前提。
吳波自責,代表了他的道德水平,沒有問題。而有人譴責吳波放手,就完全沒有道理,也不利于真正鼓勵見義勇為。(張貴峰)